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未利用土地开发
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23〕77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未利用土地开发审查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2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未利用土地开发
审查管理办法
为规范自治区国有未利用土地开发(以下简称“土地开发”)审查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国有未利用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生产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申报条件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二)土地权属无争议;
(三)土地开发用途明确;
(四)无违法用地情形;
(五)涉及水资源的土地开发用地,还需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并取得取水审查同意意见;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报材料
(一)土地开发申请。应当包括土地位置、面积、权属、地类以及土地开发投资估算、资金渠道、土地开发后利用方式、效益分析、组织实施措施等内容。
(二)单位或个人相关信息。土地开发申请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个人身份证明。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土地开发区域自然资源、社会经济、土地利用、基础设施等情况以及土地开发限制因素分析和适宜性评价、开发规划方案与建设内容、投资估算、资金渠道、土地开发后利用方式、效益分析、组织实施措施等内容,参照td/t1037-2013要求编制。
(四)土地开发规划图。应当包括土地开发区域内土地平整、土壤改良、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林网、生态环境保持等工程建设内容,参照td/t1040-2013要求制作。
(五)土地勘测定界材料。应当包括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成果以及用地界线矢量化数据、电子坐标和土地利用现状图。
(六)水资源材料。有审查和批准权限的水利部门出具的水资源论证意见和取水审查同意意见。
(七)专家论证和现场踏勘材料。县(市)和有批准权限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领域专家论证意见和现场踏勘报告。
(八)审查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权限的,提供县(市)人民政府初审意见、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查意见,并附同级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权限的,提供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意见和县(市)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权限的,提供县(市)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九)土地承包经营意向合同。
(十)补充协议。涉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等的,应当附补偿安置方案、公示公告及有关协议。
其中(一)至(六)为开发单位或个人提交申请时提供,(七)至(十)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提供。
四、申报程序
(一)申请。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开发申请。
(二)受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齐全完整性进行审查,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申报材料不齐全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限期补正。按时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未补正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三)现场踏勘和专家论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同级相关部门和有关领域专家进行申报材料审查、现场踏勘和评估论证。
(四)请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建议批准的,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查不予通过的,退回土地开发申请并书面告知原因。
(五)批准。经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同意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下达批复文件,并按规定公开。
五、签订合同
依法批准的土地开发,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开发单位或个人签订土地开发合同,明确开发范围、开发期限、开发用途、土地使用权等,同时明确依法撤销并无偿收回开发单位或个人开发使用权的具体情形。
六、开发期限
土地开发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开发期限延续的,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在批准开发期限到期前30个工作日之内向原批准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原批准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批。
七、实施和变更
(一)土地开发经依法批准后,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当编制土地开发规划设计和预算书,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开发单位或个人编制的土地开发规划设计和预算书督促实施。
(二)经批准的土地开发面积和范围不得变更。涉及田水路林等建设内容确需变更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1.开发单位或个人在批准开发期限到期30个工作日之前,向原批准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材料。其中变更申请包括变更内容、原因、变更前后相关内容对比分析、变更后对土地开发适宜性评价等内容,申报材料包括可行性研究变更报告、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的批准变更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见。
2.对建议批准的,报原批准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下达变更许可批复文件;对建议不予批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告知开发单位或个人。
八、验收
(一)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开发期限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原批准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组织竣工验收。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竣工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同级农业农村、水利、林草等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竣工验收专家组,以批准的土地开发建设期限、面积、范围、可行性研究报告、土地开发规划图和规划设计等作为依据开展验收工作,形成竣工验收专家意见并附竣工验收报告(参照td/t1013-2013中的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编制)。
(三)竣工验收合格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下达竣工验收批复。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时限不得超过一年;整改完成后,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
(四)竣工验收批复后,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相关部门与开发单位或个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确定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和有偿使用标准。开发单位或个人依法向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权登记。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并及时纳入年度国土变更调查。
九、监管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土地开发信息化管理,建立土地开发审查报批验收备案信息化系统。各级审批的土地开发用地未录入信息化系统的,在年度卫片审核时不予通过。
(二)土地开发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土地开发实施,并在批准土地开发期限到期前60个工作日内,向开发单位或个人发送提醒函,督促其按期竣工并提交竣工验收申请;自治区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已验收通过的土地开发用地利用用途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三)按照国有未利用地开发合同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并无偿收回开发单位或个人开发使用权:开发资金不到位、无力实施开发的;待开发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以上的;不按批准用途开发使用土地的;未经批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后经营不善造成土地荒芜、沙化、盐渍化的;拆分审批一次性开发国有未利用土地的。
(四)未经批准非法开发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或超出批准范围非法开发国有未利用土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置。
十、其他事项
(一)土地开发根据水土保持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土地开发建设内容涉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需依法依规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三)土地开发区域内进行设施农业和非农业建设的,其审查报批备案按照设施农业和建设用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四)土地开发的档案资料由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存档。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后,法律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关于印发〈自治区批准土地开发用地审查报批办法〉的通知》(新国土资办发〔2011〕48号)同时废止。